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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8行初47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李丹阳 苗露宁 案由: 强制拆除 已被浏览2877次 更新时间: 2020/04/17
关键词 北京拆迁

李xx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0108行初47号

案  由: 行政监察(监察)

裁判日期: 2018年02月28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08行初47号


原告李xx,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x,主任。


委托代理人席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x,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xxx执法监察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席xx,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科员。


原告李xx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x街道办)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2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李丹阳、苗露宁,被告xxx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席xx、付xx,被告海淀区城管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居住在海淀区,在该地拥有合法住房。一段时间以来,原告被告知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海淀区御水苑住宅小区项目建设范围内,但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7年6月16日,二被告组织大批不明身份人员强行将原告带离房屋,并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房屋二楼及屋内财产全部损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未对原告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严重违法。现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李xx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房屋是被二被告拆除;

2、房产证,证明原告房屋是1993年11月15日经过村委会、乡政府、区政府审批建造的,共上下两层,建设用地105平,原告合法拥有房屋的所有权;

3、拆迁公司人员王磊照片;

4、房屋被强拆前照片,证明强拆前房屋二层实际情况;

5、房屋被强拆后照片,证明拆除时原告的生活用品被毁损,拆除前也没有通知原告,拆除时没有合法手续。


被告xxx街道办辩称,西钓鱼台新村为我街道管辖范围。为响应国家号召,还市民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从2016年起执法部门就在相应地区张贴公告,限期拆除违法建设。2017年6月16日,由街道配合,组织城管科、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对西钓鱼台新村东X条XX号李xx的违法建设进行拆除。这次拆除的为上述地址平房上加盖的轻体二层。原告对被拆除的二层轻体不能出具相关规划手续。本次拆除违法建设与拆迁没有关联,并未对原告的正式房屋进行拆除,也没有对其合法财产造成损害,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xxx街道办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西钓鱼台新村东X条XX号拆违前的照片,证明拆除前违章房屋状况,该房屋上加盖了轻体二层的违法建筑;2、西钓鱼台新村东X条XX号房屋现状照片,证明被告只是拆除了违法建筑,对原告的正式房屋并没有拆除;3、限期拆除公告照片,证明在2016年7月被告就已经发出了限期拆除的公告,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但原告未自行拆除。


被告海淀区城管监察局辩称,2017年6月16日,海淀区城管监察局xxx执法监察队在xxx街道办的组织下,共同对,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未能出示上述房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现场照片,证明海淀区西钓鱼台新村X条XX号第二层房屋拆除前的现场情况;2、现场照片,证明海淀区西钓鱼台新村X条XX号第二层房屋拆除后的现场情况。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被告xxx街道办和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xxx街道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xxx街道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xxx街道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对于被告xxx街道办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xxx街道办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xxx街道办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于被告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xxx街道办和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李xx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新村东X条XX号。2016年7月26日,xxx街道办和海淀区城管监察局联合发出通告,要求相关地区的住户或承租户对在本地区乱堆乱放的物品或乱搭乱建的棚子于三日内自行清理或清除,逾期未清理或清除的,将由有关部门组织清理。2017年6月16日,xxx街道办和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对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新村东X条XX号房屋上的第二层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后李xx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并按照职责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根据上述规定,xxx街道办不具有对相关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因此,xxx街道办于2017年6月16日实施的拆除海淀区西钓鱼台新村东X条XX号房屋上的第二层建筑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依据上述规定,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经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须遵循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如应履行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相应的法定程序。本案中,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在对上述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前,未进行调查核实,对相关建筑未作出违法建设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在实施强制拆除时,亦未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报经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即迳行对上述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程序,明显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对原告李xx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新村东X条XX号房屋上的第二层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申 进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本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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